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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证c1e什么意思(驾照c1e什么意思)

jdl008 汽车驾驶 2024-09-14 24浏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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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明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李某明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保险期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 《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险种有车辆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2014年12月26日中午,原告驾驶的赣B66C01小型轿车从安远镇岗乡沿S223省道往安远方向行驶时,12时许, 原告李某明驾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察明前方车辆动态,与前方向沈建铭驾驶的桂RAA25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告李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本案事故车辆经定审在安远县合畅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B66C01小型轿车修理费8695元, 桂RAA258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198元,合计人民币9893元。

  但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以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5条第二款之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之情形,按约依法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是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检验有效期仍然驾驶机动车,属于该公司免责条款,无需进行赔偿。

  原告李某明驾车发生事故时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 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7日止。事故后, 原告李某明于2015年1月4日在主管部门补办了驾驶证, 补办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 有效期包括事故日期。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年安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一、沈建铭驾驶的桂RAA258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1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给原告李某明;二、原告李某明赣B66C01小型轿车修理费为8695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上述给付合计人民币9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履行。一审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李某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未审验,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亦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之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赣07民终19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情况下,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两审法院均认为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以李某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李某明已依法取得C1E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虽然于2014年12月17日即其驾驶证到期日前并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该行为仅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且其可以通过相应行政程序补领新的驾驶证,同时,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明所持的C1E机动车驾驶证存在已依法被吊销的情形,亦被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足以引起其注意的释明义务。李某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并不影响其持有C1E驾驶证的事实。

  案例注解

   本案李某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情况下,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同类案件不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未在规定的审验期内审验换证,且在投保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驾驶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驾驶人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虽然于其驾驶证到期日前并未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该行为仅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且其可以通过相应行政程序补领新的驾驶证,同时,保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存在已依法被吊销的情形,亦被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足以引起其注意的释明义务。故驾驶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并不影响其持有驾驶证的事实。因此保险人以驾驶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保险人以驾驶人持有效期满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将危险系数增大,可能扩大损失为由。依据《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第二章第5条第二款之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之情形的答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二)公安机关对驾驶证实行换证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是公安机关对驾驶行为所实施的特定许可行为,驾驶证一经颁发即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能否定其效力。驾驶员未换证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受到的是相应的行政管理处罚,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也就是说在换证宽现期内驾驶员补证后不影响其效力,原告补办的新证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有效期 事故日期。说明原告未及时换证没有导致其驾驶证当然无效。

  (三)驾驶人未及时换领新证行为不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或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该行为违反的是交警部门驾照管理规定,并不使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系数增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列事项发生应当与保险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方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列为免责条款,未作具体说明,也未区别宽限期换证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冲突,故约定产生争议。

  (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合同, 保险人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应对其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足以引起其注意的释明义务,并加以证明。

  本案中李某明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安远县人民法院 李添茂 黄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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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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